2014年3月31日,何某前往悅通駕培公司報名學車。何某在填寫了申請表格并交納3500元學費以及10元教材費后,悅通駕培公司向何某下發了培訓通知書。而后悅通駕培公司因何某患有精神分裂癥拒絕向何某提供駕校培訓服務,何某堅持繼續履行駕駛培訓合同未果遂訴至法院。根據何某存檔于海南省安寧醫院的病歷資料顯示,何某因患有精神分裂癥(未定型)六次住院,共計住院治療123天。治療過程中何某病情得到緩解和控制,并于2012年1月11日出院。
在一審法院庭審過程中,何某及法定代理人均稱何某現在仍服用精神類藥物,宋某醫生系何某住院期間的主治醫生,何某服用的精神類藥物亦由宋某醫生開具。經詢問,宋某醫生表示何某在出院時病情已得到控制緩解,具備一般的生活自理能力,但辨識能力及判斷力未完全恢復,其患有的精神疾病未完全治愈,仍需要服用精神類藥物控制病情。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機動車駕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機動車駕駛證:(一)有器質性心臟病、癲癇病、美尼爾氏癥、眩暈癥、癔病、震顫麻痹、精神病、癡呆以及影響肢體活動等精神系統疾病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的……何某患有精神分裂癥,精神分裂癥即為精神疾病的一種。雖然經過多次治療病情已有所緩解,并具備一般的生活自制能力,但何某患有的精神疾病并未完全治愈,現仍需通過服用精神類藥物對病情進行控制和鞏固。
鑒于此,何某、悅通駕培公司之間的駕駛培訓合同應予以解除,何某訴請繼續履行合同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予以駁回。合同解除后,悅通駕培公司應返還何某已繳納的全部培訓費及教材費共計3510元。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何某的訴訟請求;悅通駕培公司向何某返還培訓費3500元及教材費10元,兩項合計3510元。
宣判后,何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海口中院提出上訴,其稱:在2014年3月31日到海口悅通駕校報名學車,交了3500元學費,教材費10元,填寫了表格,領取了培訓通知書。其參加學理論3個月后,駕校打來電話稱其的資料輸入電腦保存不了,拒絕其學車。其懷疑系駕校故意設置電腦程序導致的,要求法院調查原因和事實,以讓其順利學車。其也到海口多家駕駛學校詢問報名培訓學車的事,均被拒絕。
其原患有精神分裂癥,經過醫院的治療已康復出院,這是主治醫生宋某在出院記錄上這樣寫的。現宋某又稱其辯識能力及判斷力未完全恢復、精神疾病未完全診愈,與出院記錄寫的觀點前后矛盾。其現在生活有規律,情感正常,思維正常,遵紀守法,能幫母親做家務,能騎自行車,這是身體康復的有力證據。其咨詢過安寧醫院院長等其他醫生,他們都認為其已病愈,均可以上班、結婚、學車等。因此,其要求繼續履行培訓合同。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海口中院認為:根據《機動車駕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規定,有精神病的人不得申請機動車駕駛證。何某患有精神分裂癥,而精神分裂癥屬于精神疾病之一種。何某雖經多次治療病情已有所緩解,亦已具備一般的生活自制能力,但辨識能力及判斷力未完全恢復,且病未完全痊愈,現仍需服用精神類藥物對病情進行控制和鞏固。
因何某是不符合公安部規定的駕駛機動車許可條件的人,致使何某、悅通駕培公司雙方之間的駕駛培訓合同已不能繼續履行。原審法院據此認定雙方之間的合同應予解除,悅通駕培公司返還何某已繳納的全部培訓費及教材費共計351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以確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近日,海口中院做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胡坤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