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初,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欲開發新區第三批商品房,是年12月,該公司分別在《深圳商報》和《深
1994年初,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欲開發新區第三批商品房,是年12月,該公司分別在《深圳商報》和《深圳特區報》發出招標公告,該房地產開發公司作為招標人就該工程向社會公開招標,擇其優者簽約承建該項目。此公告一發布,引起不小反響,先后有二十余家建筑單位投標。原告A建筑工程公司和B建筑工程公司均在投標人之列。A建筑公司基于市場競爭激烈等因素,經充分核算,在標書中作出全部工程造價不超過500萬元的承諾,并自認為依此數額,該工程利潤已不明顯。房地產開發公司組織開標后,B建筑工程公司投標數額為450萬元。兩家的投標均低于標底500萬元。最后B建筑工程公司因價格更低而中標。該工程竣工后,房地產開發公司與B建筑工程公司實際結算的款額為510萬元。A建筑公司得知此事后,認為房地產開發公司未依照既定標價履約,實際上侵害了自己的權益,遂向法院起訴要求房地產開發公司賠償在投標過程中的支出等損失。
正確答案: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經過招標投標程序而確定的合同總價能否再行變更的問題,這樣做是否違反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當然,如果是招標人和中標人串通損害其他投標人的利益,自應對其他投標人作出賠償。本案中無串通的證據,就只能認定調整合同總價是當事人簽約后的意思(包括設計變更、現場條件引起措施的變更等)變更,是一種合同變更行為。A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訴要求賠償損失不應支持。 如果沒有出現上述的施工過程的變更(應以有效簽證為準),依法律規定,通過招標投標方式簽訂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固定總價合同,其特征在于:通過競爭決定的總